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2008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2008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相某从海乐电子厂东围栏翻入厂内,进入员工宿舍将223房间内被害人潘某甲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和一部青橙牌手机盗走,酷派手机价值1200元,青橙牌手机价值435元。

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在柘城县海乐电子厂员工宿舍,被告人相某趁夜深员工熟睡之际,溜门进入213宿舍将被害人杨某甲的180元钱,被害人李梦祥的100元钱及被害人李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800元。

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相某从海乐厂东围栏翻入,进入员工宿舍二楼218房间,将被害人高某的700元盗走。

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相某从海乐电子厂东围栏翻入厂内,进入员工宿舍215房间,将被害人胡某甲的黑色三星手机和被害人金某的100元钱盗走,经鉴定黑色三星手机价值545元。

2015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相某翻墙进入柘城县城关镇幸福东街被害人刘某甲家,利用擀面杖撬开堂屋门锁,将卧室内3盒小苏牌香烟,10盒红旗渠牌香烟,2盒利群牌香烟盗走,共价值166元。

另查明,被告人相某2008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李某、李梦祥、高某、潘某甲、陈某甲、金某、胡某甲、陈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张某甲、曹某甲、黄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曾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相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