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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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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柘城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须以同案犯龚某等盗窃案(处于二审期间)的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龚某甲、王某伙同龚某、韩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五人均判刑)驾驶三辆半挂货车在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拉小麦时,趁公司工作人员不注意,采取换车牌过地磅的方式,将该公司对外出售的小麦骗走4490公斤,价值10800元。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龚某甲、王某伙同龚某、韩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驾驶三辆半挂货车在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拉小麦时,趁公司工作人员不注意,采取换车牌过地磅的方式,将该公司对外出售的小麦骗走7140公斤,价值17000元。

3、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龚某甲、王某伙同龚某、韩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驾驶三辆半挂货车在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拉小麦时,趁公司工作人员不注意,采取换车牌过地磅的方式,将该公司对外出售的小麦骗走7370公斤,价值17688元。后被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龚某、韩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五人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龚某甲、王某于2014年12月13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同案犯龚某、韩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王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购买柘城县安平镇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小麦时,驾驶货车采取互换车牌重复过地磅的方式秘密窃取该公司小麦,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甲、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