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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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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凡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一凡,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经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一凡,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一凡与被害人祁某甲吃饭时因喝酒产生纠纷,饭后被告人赵一凡在回家途中遇见被害人祁某甲,二人发生打架,被告人赵一凡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祁某甲脸部划伤,在被害人祁某甲逃跑后被告人赵一凡又追赶被害人祁某甲将其脑勺、腰部、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祁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一凡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一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赵一凡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祁某甲陈述;3、证人杨某甲、李某甲、丁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一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一凡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一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