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可,男,生于1990年6月26日,身份证号码4116021990062690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锦绣春天1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邓可醉酒后驾驶豫PF9677号轿车,在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商水县夏威夷酒店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喜驾驶的豫17—00136号联合收割机相撞。 同时查明:被告人酒精含量为159.3㎎/100ml;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喜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邓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