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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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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红旗路街道城管执法中队中队长,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红旗路街道城管执法中队中队长,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2013年7月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怀忠,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峰,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贪污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9日建议对该案补充侦查,并于2014年4月18日重新向我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4年5月20日就该案件补充起诉,我院于2014年6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怀忠、张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红旗路办事处协商,由其中队代为收取辖区内部分商户的卫生费,并提取所交卫生费50%的返还款。王某某遂安排其中队的协管员宋某某、张某负责收取。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分多次上交红旗路办事处卫生费共计54050元,通过伪造工资单形式套取返还款22400元,王某某将其中的2112.5用于所在中队开支,20287.5元据为己有。同时,王某某本人及安排协管员宋某某、张某采用收取卫生费不开票的形式,收取商户卫生费共计29300元,其中张某分的1000元,宋某某分得8000元,王某某占有20300元;

2、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管理处罚权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取罚款不开收据的方式,分多次收取河南某A物业金豪广场物业管理员李某某进行户外活动的罚款13750元,分两次收取某B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移动超市店长陈某进行户外活动的罚款5000元。

3.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红旗路办事处协商,由其中队代为收取辖区内部分商户的卫生费,并提取所交卫生费50%的返还款。王某某遂安排其中队的协管员负责收取。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上缴红旗路办事处卫生费5000元,通过伪造工资单的形式套取返还款2500元。

案发后,王某某上缴涉案款56450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显示的对王某某的拘留时间不对;指控上缴红旗路办事处54050元数额不对,实际是66450元;返还中队的22400元都用于红旗路行政执法中队公务支出了;指控王某某占有20300元未开票卫生费没有事实根据;收取的18750元罚款没有开票,是因为开票需要1-2个月时间,且该18750元未开票罚款已向王某甲局长汇报,局长同意将该款项算成下半年中队任务,王某某又将该款项用于中队公务支出,没有装进自己腰包;2011年10月上缴红旗路办事处卫生费5000元,返还的2500元是中队领的,领钱没有我的签字,且该2500元没有用于个人支出,不应按贪污论处;王某某实际向检察院缴纳70000元。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

1.22400元卫生费返还款来源合法,且该款项全部用于中队公务支出,如垃圾清运、治理狗市、拓展训练、队员住院、公车罚款、防暑降温、节日聚餐、加班误餐费等,并非王某某个人消费;指控王某某占有2500元的卫生费返还款,证据不足,没有王某某的签字;

2.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本人及其安排协管员宋某某、张某采用不开票的形式收取卫生费29300元,其中张某分得1000元,宋某某分得8000元,王某某占有203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3.18750元不开具收据的罚款,王某某向王某甲局长汇报过,且也都用于中队公务支出;综上,王某某对于指控资金只是形式上的临时占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把不规范的坐支等同于违法犯罪,且王某某用于中队公务支出的款项大于收取的款项,客观上也没有侵吞、占有该笔公款,故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管理处罚权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取罚款不开收据的方式,分多次收取河南某A物业金豪广场物业管理员李某某进行户外活动的罚款13750元,分两次收取某B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移动超市店长陈某进行户外活动的罚款5000元。

案发后,王某某上缴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该案件与2013年6月29日,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殷都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2.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行政事业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日收取被告人王某某暂扣款56450元;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于2012年1月份被正式任命为红办中队长;经与红旗路办事处主任上官某某和书记刘某某协商,2011年8月份开始,红办中队帮助办事处收取夜市摊点卫生费,办事处返还中队上缴卫生费的50%。2011年8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共上缴办事处卫生费44050元,办事处返还22400元由王某某领取。返还的22400元卫生费中3000元给中队内勤薛某某,支付2011年下半年去平原桥清理狗市队员早饭费用,2000元用于中队部分人员加班用餐补助,2011年8月份全队拓展训练花费2000元,2011年底队员樊某某住院支付1200元,缴纳公车违章罚款1300元,队员与商户发生纠纷发放补助600元;

金豪库物业经理李某某为在其广场搞活动方便,与王某某商定将每次活动赚钱的百分之五十给王某某,算是罚款,让中队不要出面进行罚款、制止。李某某于2013年5月中旬给王某某3000元,于2013年5月下旬给王某某4000元,于2013年6月上旬给王某某6750元,三次共计13750元,该款项王某某均没有向李某某出具收据;2013年4月30日,某B电话城经理陈某到红旗路办事处找到王某某,称其所在的移动超市要于第二天在外面支摊子搞活动,向王某某缴纳罚款3000元,王某某没有开票;2013年6月8日,陈某又在红旗路办事处找到王某某,以移动超市要高户外宣传活动为由,向王某某缴纳2000元罚款,王某某没有开票;以上李某某和陈某向王某某缴纳的18750元未开票的罚款;

2011年10月20日王某某将票号为037801至038100号金额为5000元的卫生费交由薛某某交给办事处,但没有领取返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