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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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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左右,由骈某某(已判决)出资,用王某某的名字在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成立某某台球俱乐部并在该场所内设置暗室放置赌博机进行经营,并承诺给王某某月薪1500元及分成。2013年6月19日,安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在检查时发现暗室,当场查获三台机器并抓获参与管理的人员骈某某(已判决)。经认定,三台机器为赌博机,每台机器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截止到案发,王某某大约获利2000元左右。

2014年7月13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殷蒙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王某某的病例证实王某某系尾骨神经损伤、同案犯骈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骈某某是该赌博机的实际经营人、参赌人员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某某参与经营赌博机、赌博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参与赌场经营管理领取工资并分成,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对于王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实际经营人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参赌人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实际经营人是骈某某,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王某某辩称自己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有殷蒙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且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王某某辩称自己有病,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身体的病情不是从事犯罪的正当合理理由,不能因此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对王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