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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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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因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段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段某某以跨行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到2011年6月透支本金共计14943.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段某某还清银行全部欠款;并于2015年1月19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代表陈述、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已经偿还全部款息,且投案自首,并且因手机丢失而更联系方式,导致自己并没有接到银行的催收电话,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某某以跨行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到2011年6月份透支本金共计14943.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银行全部欠款,并于2015年1月19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代表的陈述、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申办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的事实,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段某某系主动投案,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段某某全部归还所透支的本息,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已全部归还透支的本息,并主动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4943.74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段某某案发后已全部偿还透支的本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段某某辩称已偿还全部欠款,且系自首,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段某某辩称其因手机丢失而更联系方式,导致自己并没有接到银行的催收电话,希望能够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段某某在明知自己透支银行欠款逾期未归还的情况下,改变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留存的联系方式而不主动告知发卡银行,其行为已构成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对段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