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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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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原副局长,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受贿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原副局长,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8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宏亮,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受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志勇、张宏亮、证人王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国家税务局水冶税务所所长,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简称:市国税务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林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涉税公司人员现金共计143000元,在税务税收等方面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2年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两次非法收受某A公司李某现金共计4000元,在该公司领取税票及税务问题方面提供帮助。

2.2004年,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国税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在王某某家中非法收受王某某代某B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转交的现金50000元;2008年,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中路一咖啡厅收受刘某某现金10000元,在市国税局对该公司增值税发票、2003年春节前,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县国家税务局水冶调查处理过程中提供帮助。

3.2005年、2006年春节前,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国税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安阳县国家税务局家属院两次非法收受某C公司法人王某甲现金共计6000元,在该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方面提供帮助。

4.2005年至2009年春节前,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国税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明知某D公司总经理袁某某让其在该公司税务方面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在单位门口附近及办公室五次非法收受袁某某现金共计5000元。

5.2006年、2007年春节前,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国税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某厂投资人高某某让其在该公司税务方面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在其办公室两次非法收受高某某现金共计5000元。

6.2006年年底,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国税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E公司公司制药一厂法人魏某某现金10000元,非法收受该厂董事长李某甲现金10000元,在市国税局对该公司税务检查中提供帮助。

7.2008年,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国税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安阳市文峰中路附近非法收受某F公司总经理郑某某现金10000元,在市国税局对该公司税务检查中提供帮助。

8.2008年,李某某利用担任市国税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天津市非法收受某G公司股东付某某现金10000元,在市国税局对该公司增值税发票调查中提供帮助。

9.2010年、2011年,李某某利用担任林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某H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想让其在该公司税务方面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在北京、林州两次非法收受陈某某现金共计8000元。

10.2013年,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香格里拉小区附近非法收受某I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现金10000元,在殷都区国税局对该公司评估检查中提供帮助。

11.2013年年底,李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某J公司非法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乔某某现金5000元,在殷都区国税局对该公司税务检查中提供帮助。

2014年9月22日,李某某家属退赃款143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证言、魏某某等人证言、李某某任职文件、安阳市国家税务局处罚决定书、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期间对李某某有疲劳审讯等情况存在;2.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笔录与强制措施手续上的签字存在笔录内容与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有事后补签、修改的情况;3.李某某没有收到行贿人王某某5万元及魏某某1万元;4.李某某虽收到行贿人李某、王某甲、袁某某、尚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乔某某等人的钱款,但李某某并未向其提供任何帮助,仅属个人感情交往,礼尚往来,不应按照受贿处理;5.李某某虽收到郑某某1万元,但只是借郑某某的,并不是受贿,当时并没有打借条。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收受魏某某现金10000元,并申请了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根据卷宗材料显示,侦查机关依据魏某某不真实的证言对李某某立案,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李某某没有收受王某某的50000元,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3.李某某两次收受李某共计4000元、两次收受王某甲6000元、五次收受袁某某5000元、两次收受高某某5000元,均发生在逢年过节期间,且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4.郑某某给李某某的1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5.付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给李某某10000元是为了双方孩子在天津参加高考,李某某没有给付某某提供帮助,不应认定为受贿;6.本案在侦查中程序违法,存在对李某某讯问的办案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讯问人员与笔录中签字的办案人员不一致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2年以来,利用担任安阳县国家税务局水冶税务所所长,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简称:市国税务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林州市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涉税公司人员现金共计63000元,在税务税收等方面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在安阳市文峰中路一咖啡厅收受某B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现金10000元,在市国税局对该公司增值税发票调查处理过程中提供帮助。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年底,利用担任市国税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厂董事长李某甲现金10000元,在市国税局对该公司税务检查中提供帮助。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利用担任市国税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安阳市文峰中路附近非法收受某F公司总经理郑某某现金10000元,在市国税局对该公司税务检查中提供帮助。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利用担任市国税局稽查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天津市非法收受某G公司股东付某某现金10000元,在市国税局对该公司增值税发票调查中提供帮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