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光宇,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大唐安阳发电厂机关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斌、张晶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光宇受贿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殷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光宇及其辩护人刘海斌、张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常光宇在担任大唐安阳电厂物资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段某某、申某某等人共计176000元现金和25000元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常光宇多次收受大唐安阳电厂供货商段某某共计50000元现金和10000元购物卡。具体是: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华祥小区门口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钢花路五彩香饭店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09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3000元现金;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3000元现金;2010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3000元现金;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3000元现金;2011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文峰大道西头收受段某某5000元现金;2011年夏季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段某某10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段某某1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段某某2000元现金;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段某某5000元购物卡;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段某某两张面值2500元的衣服卡和皮包卡。
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常光宇多次收受某A公司的申某某共计10000元现金和15000元购物卡。具体是: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申某某10000元的加油卡;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南湾湖酒店收受申某某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文明大道铝箔酒店收受申某某5000元现金;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钢花路五彩香饭店收受申某某5000元现金。
3.2010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常光宇在大唐安阳发电厂电业宾馆收受某B公司的喻某某50000元现金。
4.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常光宇在其办公室收受某C公司的张某某50000元现金。
5.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常光宇在铁西吃完饭后收受某E公司总经理赵某某10000元现金。
6.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常光宇在其办公室收受某D公司经理栗某某共计6000元现金。具体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栗某某3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栗某某3000元现金。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常光宇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常光宇户籍及职务证明;3、合同书等书证;4、其他相关书证。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光宇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76000元现金和25000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光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受贿金额不予认可,辩称自己遭到刑讯逼供,没有收受他人现金,只收了申某某10000元油卡和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及本案受贿金额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常光宇于2013年5月21日上午10时被办案人员带走,直至5月23日18时被送至看守所,违反了刑诉法所规定的传唤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的规定,构成非法羁押,认为在此期间办案机关所收集的常光宇四份有罪供述(2013年5月21日至5月23日),依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次审理公诉人并没有将上述四份供述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常光宇针对喻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栗某某受贿事实的供述及同步录像等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弄虚作假,录像与供述笔录形成时间不同步,依法应予排除。辩称同步录音录像开始讯问时办案人员宣布讯问人员两人、记录人一人且记录人与讯问人不重复,办案人员也只向常光宇出示了两个工作证,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只有两个办案人员,且数次书面笔录内容篇幅较长,而录像形成时间较短,且在短期的录像时间内,基本上没有记录人的同步记录的行为动作,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违法法定程序,应予以排除。实体上常光宇关于收受喻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喻某某在行贿的数额上的证言与常光宇的供述不一致,张某某在行贿时间上的证言与常光宇的供述不一致,且行贿的时间、地点和资金来源需进一步查实。认定常光宇收受段某某、申某某贿赂的事实,证据不足。常光宇的供述仅有2013年6月4日的一份供述笔录,笼统的:收受供货商段某某、申某某现金60000元、购物卡25000元。具体的时间、地点、金额无法考证。而且段某某在描述2009年4月份的一次行贿过程时,只说明有一个信封,未说明具体是现金还是购物卷,也未说明金额,就单纯从行贿方证据而言,据此认定常光宇在2009年4月收受段某某3000元款项证据不足。认定常光宇收受赵某某、栗某某贿赂的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常光宇在担任大唐安阳电厂物资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段某某、申某某等人共计73000元现金和25000元购物卡,为其谋取利益。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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