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钢(化名朱阳阳),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涛,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金堂,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钢、索涛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程金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钢及其辩护人杨会军,被告人索涛及其辩护人唐小霞,被告人程金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指控:
1、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安钢、索涛驾驶牌照为豫ESN950的长城牌皮卡车在安钢上海五冶项目部,盗窃超翔牌齿轮油一桶,后二人将该桶润滑油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金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
2、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安钢、索涛驾驶牌照为豫ESN950的长城牌皮卡车,在安钢上海五冶项目部,分三次将堆放在地上的7桶超翔牌齿轮油和2桶长城牌液压油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558元。
3、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安钢、索涛多次与张某、刘某等多名安钢司机联系,后李安钢、索涛抽取司机所驾驶车辆上的柴油,每壶140至160元不等的价格支付给相关司机。期间李安钢、索涛共计盗窃柴油8975升,价值66145.75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李安钢、索涛、程金堂供述和辩解;2、被盗单位证明;3、证人王某、王某等人证言;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6、其他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安钢、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金堂明知是违法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安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安钢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3起盗窃有异议,我认为第3起不构成盗窃。
辩护人杨会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被盗物品价值应以被害单位的证明为准。2.李安钢在实施第2起盗窃时被现场抓获,赃物还在安钢控制范围内,系未遂。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定性有异议,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应按257壶,每壶25升计算,为6425升,按7.37元/升计算,价值为47352.25元。5.李安钢在安钢上海五冶项目部偷油时当场被抓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李安钢在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索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价格评估的较高。我认为第3起不构成盗窃。
辩护人唐小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与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价值相矛盾,且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应按被盗单位出具的实际价值认定。2.指控的第2起被盗物品未脱离安钢控制范围,应予以认定盗窃未遂。3.被告人索涛因形迹可疑被安钢保卫处盘问后抓获,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当时在索涛身上未搜出任何证据,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索涛在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3起犯罪事实,对其应从轻处罚。5.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按257壶计算符合实际情况。6.被告人索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索涛当庭如实陈述,悔罪深刻,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金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第一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2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安钢、索涛驾驶豫ESN950长城牌皮卡车在安钢上海五冶项目部,盗窃超翔牌齿轮油一桶,后二人将该桶润滑油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金堂。被盗物品价值1934.7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安钢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一P14-P17):在我被抓进的前两三天的一天中午,我和索涛开车在厂里收柴油时看见在三炼一原料东头路边有1桶超翔牌机油,我就和索涛商量到天黑时来偷,到夜里6点左右,我和索涛开着豫ESN950皮卡车从厂外开到白天发现机油的地方。我和索涛把那桶机油装到皮卡车后箱。我给9号门岗的杨某打电话,然后开车从9号门岗拉着油出了安钢。第二天下午,我和索涛开着豫ESN950皮卡车到电厂路口西边,索涛下车到附近机油门市问价,然后我和索涛把车开到道达尔机油门市,把油卖给了男老板,他给了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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