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安阳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期间将公司为其配备的吉奥牌面包车抵押,借款6000元。经鉴定,吉奥牌面包车价值22932元。
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分三次截留公司客户张某购买装载机的货款共计26000元。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截留公司客户王某购买装载机的分期货款5900元。
被告人吴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案发后,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代表李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王某、李某、郝某等人的证言;4.汽车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5.鉴定结论;6.其他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期间,该公司将其所有的豫EX2178吉奥牌面包车配备给吴某使用。吴某在使用该车期间,因赌博手里缺钱,于是委托其表弟刘某将该车抵押给收二手车的乔某,2013年2月8日,刘某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并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吉奥牌面包车价值22932元。
2.2012年4月初,张某经被告人吴某介绍购买了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辆厦工牌装载机,并签订了分期购买合同。在该合同分期付款期间,2012年4月中旬,吴某非法占有张某分期购车款2万元。2012年5月初,吴某非法占有张某分期购车款15000元。2012年5月中旬,吴某非法占有张某分期购车款1000元。吴某非法占用公司客户张某分期购买款共计26000元。
3.2012年4月20,王某被告人吴某介绍购买了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辆厦工牌装载机,并签订了分期购买合同。在该合同分期付款期间,2012年12月25日,吴某非法占用王伟分期购车款5900元。
被告人吴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案发后,吴某于2013年3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家属退还被害单位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金6000元,另将吉奥牌面包车予以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代表李某的陈述;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王某、李某、郝某等人的证言;4.汽车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5.鉴定结论;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区域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在案发后将侵占的钱物部分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返还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侵占款2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韩万军
审判员 姚志广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