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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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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因犯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安阳市市场发展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安阳市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安阳市市场发展中心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安阳市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军、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以本人名义于2009年向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后刘某将该卡借给其朋友杨某使用,2010年10月26日该卡透支14994.6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偿还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代表高某陈述;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全部归还了恶意透支的款项,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案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万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