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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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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曹某、曹某、张某、刘某涉嫌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李玉洁,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石岩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王运涛、乔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酒后到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玩耍”,在看到同在贞元广场玩耍的潘某、李某、崔某、索某等人后,刘某、张某等人上前与对方女孩搭讪,因双方并不认识,刘某等人遭到潘某、崔某一方拒绝,潘某、崔某等人离开,刘某、曹某等人又追至贞元广场东侧的帆布蓬下,潘某、崔某一方再次离开并到文峰大道与铁三路交叉口拦出租车,在崔某、索某要乘出租车离开时,刘某、张某等人将出租车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打,崔某、索某趁机离开,刘某、张某、曹某、曹某、曹某等人将李某、潘某等人打跑。后刘某、张某、曹某、曹某、曹某等人又到安阳市工商银行东门口附近滋事,将路过找人的潘某(潘某之父)打伤,将路过的行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潘某、李某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曹某、张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某、潘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情况说明;7.民事调解书;8.其它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赵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本人认为对其可判处缓刑,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李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诚恳向被害人道歉,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人认为对其可判处缓刑,让他有改过自新和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李玉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案发后积极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害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刘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康二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望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给被告人张某一个彻底悔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运涛、乔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某到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能如实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无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与两个被害人达成了调解。综合案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曹某、张某、曹某、曹某酒后到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玩耍,在看到同在贞元广场玩耍的潘某、李某、闫某、崔某、索金某,刘某、张某等人上前与对方女孩即崔某、索某搭讪,因双方并不认识,刘某、张某等人遭到潘俊飞、崔某一方拒绝,潘某、崔某等人离开,刘某、张某等人又追至贞元广场东侧的帆布蓬下,潘俊飞、崔某一方再次离开并到文峰大道与铁三路交叉口拦出租车,在崔某、索某要乘出租车离开时,刘某、张某等人将出租车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打,崔某、索某某趁机离开,刘某、张某等人将李萌、潘俊飞等人打跑。后刘某、张某等人又到安阳市工商银行东门口附近滋事,将路过找人的潘某(潘某之父)打伤,将路过的行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潘某、李某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曹某、张某、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张某等人与被害人潘来保达成民事调解书,赔偿潘来保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并于同年9月25日履行完毕。

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张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刘某、张某等人向李某赔礼道歉,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