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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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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口头协议租用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的“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家用取暖炉、无塔供水器等。2014年6月7日中午13时许,与父母租居在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附近的被害人汪某某(男,殁年3岁)进入陈某某承包的车间及后院玩耍时,不慎落入一个用于生产除锈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的盐酸池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8日死亡。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该盐酸池中为氯化氢液体盐酸(别名氢氯酸)。经鉴定,汪某某系盐酸中毒死亡。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控告书证实,2014年6月7日13时许,汪某某掉进被告人车间的盐酸池中,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8日死亡,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2000年到“红星炉业”当电焊工,主要生产家用锅炉,2010年该厂倒闭。2011年陈某甲承包该厂主要生产取暖炉、无塔供水器等,经营一年后也不干了。我2012年9月份与陈某甲口头协议租赁该厂部分车间,生产取暖炉、无塔供水器等。2014年6月7日12点半,一姓贾的打电话说(有)小孩掉进我车间后面的池子里,问我池子里的液体是什么,我告诉他是盐酸。我下午赶到现场,把池子的盐酸全部舀起来放在塑料桶里面,总共约有100斤左右。6月8日下午,派出所找我询问情况,告诉我小孩抢救无效死亡了。盐酸池的具体位置在镀铬车间,自从以前的专搞电镀的技术员宋某某离开以后该车间就废弃了。专门管理人员离开后,我见过有木板和塑料布搭在池子上面,但是是谁弄的我不清楚。池子里的盐酸是建池子就有的,进厂后见过宋忠旭更新加注过盐酸。我(承包)的车间没有大门。与掉进池子里的小孩父母等人是邻居,他们经常在我的车间里坐着吃中午饭,所以小孩就经常到我车间里去玩,而盐酸池子就在我的车间里面,只有一个隔墙没有门,结果导致小孩掉进池子里。

3、证人黄某证言,我公司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以前的名称是红星锅炉厂,2003年12月22日重新注册更名为“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公司聘请陈某甲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工作,2008年因效益不好停产。2010年前后,陈某甲主动要求承包继续经营。直到前几天因一小孩掉进公司的盐酸池内,我才知道陈某甲已将该厂的部分车间又转租给我厂原来的技术工人陈某某经营。陈某某是2003年前后到我厂当技术工人的,陈某甲承包期间他一直跟着他。公司主要是生产家用锅炉及无塔供水器,车间共有两个盐酸池,是建厂之初按标准建的。当时是由宋某某负责管理,公司2008年停产后,宋某某离开了没有人再专门管理。盐酸都是在2005年以前是由黄全生负责购买。在2005年至2008年都是由陈某甲负责购买。陈某甲承包我厂协议中就包括机器、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盐酸池属于设备当然包括在内。生产家用锅炉必须使用盐酸除锈,无塔供水器不一定。

4、陈某甲供述,我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一个小孩掉到车间的盐酸池里没有治好不在了。厂是2OO3年左右建成的,我是2004年进的厂,主要负责财务工作,2008年让我负责该厂的生产、销售、采购、财务等日常工作。后因经营不善,2010年停产,股东建议我承包,我同意了。我生产一年多,但效益不好,我就离开该厂了。过几个月以后,以前一直在该厂担任技术员的陈某某找到我,问我到底还干不干,我告诉他我不干了,他就要求我帮忙与股东协调承包该厂,后来我给他协调的结果是,承包费一年壹万元,该厂的厂房、设备等由他负责及使用,承包费由我代收转交给股东黄某,先后我共转交过两年的租金(2012年及2013年两年),今年的房租还没交就出事了。

盐酸池开始有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叫宋某某,到了2008年因经营不善,他离开后就没有人使用了。我2008年前后安排工人找木板把该池表面盖住,上面压上东西防止有人掉下去。我没有对盐酸池进行过相应的安全评价及措施,也不懂这方面的知识。陈某某租赁该厂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主要有三个内容:一是陈某某负责使用该厂房、设备、管理和使用;二是负责收交水电费等费用;三是租赁费每年一万元。

5、证人贾某某证言,6月7日中午,我将汪某某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途中我给陈某某打电话问池子是什么水,陈某某告诉我是盐酸。到医院医生对汪某某进行治疗,同时建议立即转院。

6、证人刘某某证言,隔壁邻居姓汪的小孩掉到陈某某生产车间的池子里去了。当天下午陈某某去车间,把池子里的水舀到桶里放起来,怕别的小孩再掉进去。

7、证人汪某证言,我们把孩子转到郑大一附院,2014年6月8日下午,孩子停止了呼吸。当时汪某某在我们租的房子大院子里玩,之后,汪某某就到陈某某租的小院子里玩,当时从大院子到小院子没有任何门。盐酸池子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才导致小孩失足掉进池子里。

8、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自己去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打工,负责机械维修,当时负责人是陈某甲。红星机车有两个盐酸池,陈某甲在负责生产期间使用过这两个盐酸池。陈某某后来租赁时我在那干过一段,负责焊接炉具,不需要用盐酸池。

9、发票和入库单证实,信阳市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5日从信阳市佳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盐酸,由陈某甲签字审核,由吴忠红验收和保管。

10、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汪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因呼吸衰竭死亡,系因盐酸中毒死亡。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进入出事地点的唯一路径为被告人租赁车间大门,该车间大门没有安装门窗;且该作业场所没有设置相应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2、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陈某甲赔偿6.5万元,黄某赔偿8.5万元,共计26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13、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4、另有红星机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悔过书和抓获经过在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