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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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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牛只),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公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牛只),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青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EGA930黑色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峰大道安阳市广播电视台路口时其车正前部与等红灯的李峰驾驶的豫EHL715号牌白色轿车后部相撞,导致等红灯的高某驾驶的豫ETC716号牌出租车、王某驾驶的豫EW6886号牌轿车连续相撞,造成车损四辆。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高某、王某陈述;证人李某、白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其他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