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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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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彭某某刘某某竹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陈某某常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2005年5月20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2005年5月20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8年7月22日因赌博被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赌博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收缴其参赌赌资30000元。同年5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4年5月2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竹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无业,住罗山县。因赌博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无业,住罗山县。因赌博于2014年4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无业,住罗山县。因赌博于2014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河南省虞城县。因赌博于2014年4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彭某某刘某某、竹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陈某某、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浉刑二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甲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彭某某、刘某某、竹某某、陈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筹措资金、商议开设赌场并从赌场内抽头分赃,2014年4月24日、25日、26日三天分别在信阳市平桥震雷山和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黄楼村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张某某、胡某乙、陈某某、常某某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并从中获利。直至2014年4月26日20时许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将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抓获并从胡某甲身上搜出赌资三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胡某甲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彭某某、刘某某、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乙、陈某某、常某某为其提供帮助,以上八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彭某某、刘某某、竹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陈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竹某某、陈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筹措资金、商议开设赌场并从赌场内抽头分赃,2014年4月24日、25日、26日三天分别在信阳市平桥震雷山和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黄楼村开设赌场,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被告人胡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乙、常某某,其中张某某负责在赌场内倒水、烧水,胡某乙负责在外面望风,陈某某负责开车接人,常某某为赌场洗牌,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乙、陈某某、常某某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并从中获利。2014年4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抓获并从胡某甲身上搜出赌资三万元。2014年5月28日、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竹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彭某某、刘某某、竹某某、张某某、胡某乙、陈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各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彭某某、刘某某、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乙、陈某某、常某某为其提供帮助,八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八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彭某某、刘某某、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乙、陈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审 判 员  向自生

代理审判员  廖 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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