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3月24日7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信阳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浉河区税苑小区门前路段(1056KM+300M)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信阳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浉河区税苑小区门前路段(1056KM+300M)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不含10万元欠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丛珍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现场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审 判 员 詹 昱
代理审判员 廖 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