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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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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后二人去柳林社区警务中队处理纠纷时,胡某某向吴某某踹了一脚,将吴某某踹至该警务中队门前的河沟内。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胡保元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吴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16305.72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建议半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3日14时,我到柳林乡车站村吴某某家,他不让我进门,我爱人的舅舅王某某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后到柳林派出所报案,然后值班警察带我一起找人。我们走到柳林希望小学时,看见一个人骑车带着吴某某,警察让我和吴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我们走到派出所门口时,我趁警察开门的时候,跑起来对吴某某踹了一脚,将他踹倒在派出所门口的河沟里了。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3日中午,吃完中饭后王某甲骑着摩托车过来接我去王某丙家。刚从我家出来就碰到了胡某某(我的女婿),他强行要进我家,我不让他进门,我们俩人就在我家门口互相推搡。后来胡某某就走了,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带我走到柳林小学路口时,碰到了民警和胡某某,当时民警让我先行到派出所,来到派出所门口时,胡某某突然朝我踹了一脚,把我踹到了河沟里,当时我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2月23日吃完午饭后吴某某开自家大门时看见胡某某,胡某某准备强行进来,吴某某不让二人就拉扯了起来,后来吴某某将胡某某推出了院子关上了大门。我用摩托车带吴某某走到半路上又碰到了胡某某,吴某某和胡某某准备就此事到派出所解决,我就骑摩托把吴某某带到派出所门口后就走了。

4、证人王某乙证实:2015年2月23日中午,我三弟王某甲等人在我家吃午饭,饭后我二弟王某丙给我爱人吴某某打电话叫他去吃晚饭。王某甲骑摩托车来接我爱人,刚出门就碰到我女婿胡某某,他要进我家我爱人不让他进,他们就在我家门口互相推搡,胡某某见进不去就走了。

5、证人涂某某证实:2015年2月23日14时许,我在我家门口玩,民警刘某带着一个人步行往所里走,走到派出所门口时,被刘某带回的那个人与吴某某吵了起来,突然那个人跑起来朝吴某某踹了一脚,吴某某被踹到小桥下面摔伤了。

6、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3日,胡某某因殴打吴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

7、鉴定意见证实: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2015)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另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胡某某辩称吴某某是自己掉到水沟里的,经查,胡某某伤害吴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有胡某某本人的供述与吴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医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798.98元[即医疗费16305.72元、误工费7098.18元(25402元/年÷365天×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835.08元(25402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审 判 员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