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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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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女。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女。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赌博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间,冯某、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余寨村茶场组、黄小湾组、邱湾村江湾组等地开设赌场,采取多次变换地点,用“麻将”等作为赌具,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关某某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贷(俗称“放码”),从中营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一天,一牌友带我到吴家店赌场。到晚上八九点人越来越多,大约有两百人参与“下注”,直到23点多,赌场散场。赌场专门安排有人发牌、抽头。问赌场里其他的人,说(老板)一个叫冯某。在吴家店赌场,井某输了几万,我借给她两万,她答应给我1000元“水钱”。

2、证人井某证言,九月中旬,我第一次到吴家店赌场,听说赌场是冯某、吴三(音)几个合伙开的。当时碰见熟人燕某某,燕某某说他在赌场帮忙。“十一”长假后,燕某某打电话说他现在和冯某等合作,他入有股份。约有一个月的时间,我几乎每天都去,每次去,赌场里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参赌,每天赌资大概几十万,赌场每天抽头八九万元。我输有二三十万元,包括借给我的高利贷:其中我从关某某那借40000元,目前“水钱”还欠1000元没给。关某某在赌场除“放码”外也参与赌博,利息是一万一天五百元。

3、同案犯燕某某供述,2013年7、8月份之后的二个月,我连续去赌场,赌场的情况我清楚。赌场是冯某等人开的,有十几人看场子和帮忙,后期冯某等人让我入伙,让我天天去打庄,每天抽头的钱给我提成。有四个地点轮流换,三两天换一个地方;(每天)最少有五六十人,多时一两百人;(参赌)的有湖北小林、信阳市内的和明港好多地方(的人);每天抽头五万至八万不等。“放码”就是在赌场放高利贷,打庄就是坐庄。(关某某)我们都叫她关姐或老关,她在赌场放码。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浉河区民权路白果树小区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冯某、燕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进行放贷活动的犯罪事实,有证人井某的证言、燕某某的供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工具和赌资等,从而进行有组织的赌博活动,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关某某在赌场内提供赌资等放贷活动,属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故其行为依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某尚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审 判 员  陈金榜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