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亮亮,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同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亮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正泰华府小区,被告人韦亮亮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车内现金20000元。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韦亮亮与被害人张某入住信阳市万家灯火商务宾馆8010房。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韦亮亮和张某外出到网吧上网,期间,韦亮亮以上厕所为名带着张某的vivoY27手机离开网吧回到宾馆将房间退掉,并将张某的手拉行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两件衣服。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1999元,两件衣服价格分别为350元、380元,总计2729元。案发后,手机、衣服及行李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扣押、领取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亮亮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审 判 员 曾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