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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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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张某某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柴曾用、张曾用),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柴曾用、张曾用),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建川,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别名汪曾用),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及辩护人陈建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汪某某、邹某某(在逃)窜至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游河路段,利用抛掷石块的方式截停被害人刘某某的货运卡车,趁被害人下车检查之际,张某某望风,汪某某进入驾驶室盗窃副驾驶衣服口袋内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现金7000元。

(2)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汪某某、邹某某(在逃)窜至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游河路段,利用抛掷石块的方式截停被害人张某甲和副驾驶牛某某的货运卡车,趁被害人下车检查之际,张某某望风,汪某某进入驾驶室盗窃车内皮包一个、手机二部,被害人张某甲、牛某某发现并抓住了汪某某,汪将手机还给被害人并把包抛在附近,张某某用木棍殴打张某甲,迫使二被害人离开,随后汪某某找出包,包内有现金310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实施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分别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第一起其没有参与,第二起没有打被害人。

辩护人陈建川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为准。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第二起盗窃每人仅分了6000余元,共计18000余元。对指控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游河路段,利用抛掷石块的方式截停被害人刘某某的货运卡车,趁被害人下车检查之际,汪某某进入驾驶室盗窃白色三星触屏手机一部、现金7000元。

(2)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汪某某、邹某某(在逃)窜至信阳市浉河区312国道游河路段,利用抛掷石块的方式截停被害人张某甲和副驾驶牛某某的货运卡车,趁被害人下车检查之际,由张某某望风,汪某某进入驾驶室盗窃车内皮包一个、手机二部,被害人张某甲、牛某某发现并抓住了汪某某,汪将手机还给被害人并把包抛在附近,张某某用木棍殴打张某甲,迫使二被害人离开,随后汪某某找出包,包内有现金18000余元,三人人均分得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10月1日前后凌晨,周晓东打电话出去干活(用石头砸过路货车车门,抢劫司机钱财),周晓东在祝佛寺的这边负责砸车门,我负责望风,汪某某负责从货车上拿东西。汪某某上了一辆货车拿了东西就跑,两个司机发现了去追,其中一个在马路上,另外一个在田地里把汪按倒了,老喜就喊我,我过去指着那个司机说:“你干什么?”老喜说就拿了两个手机并把手机还给司机了,两个司机害怕就上车走了,老喜当时另一只手抢了一个包,包内有18500元现金,我分了6000元,老喜分了6400元,周晓东分了6100元。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4年1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柴某某、周某某来到312国道游河乡祝佛寺路段,隐藏在路边的草丛中,周某某用石头砸路过货车车门,迫使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半挂货车停车,趁一个人下车检查时,我爬上车头打开车门,看见一个男的在后面睡觉,副驾驶位上一堆衣服,我在衣服里摸到一部手机先装兜里了,抱着衣服和柴某某迅速逃跑,下车男子看见了没有追上我们。偷的衣服口袋里有七千多现金,我们三人平分了,手机是一部白色触屏手机,拿回家给我妻子用到10月份,现在坏了在她手里。2014年10月国庆假期间的一天凌晨2时许,和周某某(别名)、柴某某(别名)用同样方法,迫使一辆半挂货车停车,我爬上车头把驾驶室打开,车里没有人,我拿了一个长方形皮革包和两部手机,我下车时被他们发现了,追到稻田把我按住,我把包丢弃到一边他们没有看到,我把手机还给他们,他们就走了,车走了我分了6400元,柴某某分了6100元,周某某分了6200元。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我和同事牛某某共同驾驶鲁CE7781的罐车从四川成都到安徽阜阳送危化品(二乙二醇),自西向东行驶经过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路段的时候,突然听到车身上有巨响声,我以为是车轮胎爆裂,就都下车检查车身,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正当我们俩从车尾绕道车头的时候看见一个人正从我的驾驶室跳下,我追到路北边的树林把他抓住,这个小偷说:“我就拿了你的两部手机,其它我什么都没有拿。”我说:“你把东西还给我,我就放开你。”小偷归还了手机,我拿回手机后,身后又来了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长约180厘米、直径约6厘米粗的木棍在我背上打了棍并说:“你找死啊”,他把我打的头晕。我害怕他们合伙起来打我,我就赶紧跑上车,牛某某在不远处看着他们打我也不敢靠近。我们在车上检查发现牛某某的一个蓝色皮革长方形的包被偷走,有牛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加油票据、现金31000元。我本来可以搜搜那个个子低的男子身上的,但是我不料身后还有一名男子拿着木棍打我,我就和牛某某赶紧跑了。因以后还要从312信阳路段走,怕他们报复就没有报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