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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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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高举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94年4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2002年5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1975年3月23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94年4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2002年5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某,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举,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黄河路东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8层。

负责人张跃,该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段瑞瑞,该分公司员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举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冯某甲、展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张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高举驾驶豫A6SR35号小型面包车,沿新蔡县砖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陈店镇黄园公路处,与前方停在路边两轮电动自行车左侧的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展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高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高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高举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高举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冯某甲、展某某、赵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李高举支付全部抢救费用,并支付丧葬费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高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被抚养人展某某的生活费6438.12元/年×16.5年÷3=35409.68元,赵某某的生活费6438.12元/年×13年÷3=27898.52元,冯某甲的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2=16095.3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7127.48元,扣除李高举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337127.48元。

被告人李高举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高举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高举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表示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高举驾驶豫A6SR35号小型面包车,沿新蔡县砖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陈店镇黄园公路路口附近,与前方停留在道路右侧两轮电动车旁边的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展某甲受伤,展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展某甲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高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高举在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高举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李高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另查明,李高举支付被害人展某甲医疗费用18161.31元,丧葬费20000元;被告人李高举驾驶的豫A6SR35号小型面包车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被害人展某甲与冯某乙婚后于1994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冯某,2002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冯某甲。展某某、赵某某生有子女3人,展某甲为其长女。展某某出生于1951年11月20日,赵某某出生于1948年7月12日。展某某、赵某某、冯某、冯某甲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高举的近亲属武玉丽达成赔偿协议,除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外,被告人李高举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冯某甲、展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高举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高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新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离婚协议书、展吴庄村委证明、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举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高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高举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高举和被告单位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被扶养人展某某的生活费6438.12元/年×16.5年÷3=35409.66元,被扶养人赵某某的生活费6438.12元/年×13年÷3=27898.52元,被扶养人冯某甲的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2=16095.3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情考虑5000元,共计人民币292127.4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李高举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178161.31元,已履行清结,且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单位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故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高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日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冯某甲、展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冯某甲、展某某、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时明生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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