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少明,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1994被河南省洛阳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龙、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少明伙同程小东(在逃)预谋后携带“T”型开锁工具进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三里湾村委韩庄二巷二单元。将袁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50元。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刘少明伙同陶庆华(在逃)预谋后携带“T”型开锁工具进入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商贸路西段路北“新生活美容中心”过道内,将马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30元。新蔡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被盗摩托车GPS定位系统追赶至湖北省大悟县境内将该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少明因盗窃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商城县看守所服刑。2015年3月9日,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将刘少明从商城县看守所押至新蔡县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少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少明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的照片、指认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出所记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购车证明、检验合格证、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马某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少明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是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少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明因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本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少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盗窃中,被盗车辆已经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判刑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