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峰(曾用名余建国),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敏,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峰及其辩护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余海峰与宋某某在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泸州国粹酒坊”店内,因余海峰找其追要借款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余海峰用碗将宋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海峰的家人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余海峰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宋某某对余海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耿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损伤)字(2015)069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海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余海峰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