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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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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学锋、蒋昌俊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锋,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6月17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昌俊,男,19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锋,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6月17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昌俊,男,1952年3月1日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6月17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锋、蒋昌俊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锋、蒋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王学锋、蒋昌俊利用担任新蔡县韩集镇齐寨村委主任、村委文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韩集镇政府从事危房改造的工作过程中,共同骗取危房改造资金共计1.3万元。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学锋、蒋昌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但有自首情节。已退赃。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房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豫建村镇(2011)13号关于做好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通知、新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11)86号关于转发新蔡县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河南省农村危房改造农户建(修)房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新蔡县韩集镇齐寨村委出具的证明、个人申请、韩集镇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领取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任职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证人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锋、蒋昌俊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协助新蔡县韩集镇人民政府从事危房改造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7000元、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锋、蒋昌俊共同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的意见,经查,二人虽然在事前有犯罪的合意,但在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过程中是独立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并没有相互帮助,相互配合,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领取是由齐某分别交给其二人的,也没有共同分配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学锋、蒋昌俊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涉案赃款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学锋、蒋昌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学锋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蒋昌俊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