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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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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献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献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献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献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献磊及其辩护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严献磊驾驶一辆豫PG3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A5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沙子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南段袁庄公路处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严献磊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严献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严献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严献磊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献磊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严献磊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严献磊驾驶一辆豫PG3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A5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沙子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南段袁庄公路处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献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献磊通过110报警,随后又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严献磊驾驶的机动车辆豫PG3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A5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黄某某的近亲属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甲除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外,又与严献磊达成和解协议,由严献磊另行向其提供经济帮助10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严献磊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献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称重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通话记录、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派出所证明,证人徐某某、徐某甲、宋某、卢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献磊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献磊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献磊对被害人的近亲属提供经济帮助,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严献磊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献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