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利军,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6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利军交通肇事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秦利军驾驶皖KK5723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栎城街北公路处,与行人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田某某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秦利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利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的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证人常某某、田某甲、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利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利军在犯罪以后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秦利军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秦利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利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