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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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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之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之芳,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之芳,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之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严之芳窜至新蔡县人民医院传染科二楼西头病房内,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机,将任某某的一部紫色老年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该手机已追退)。

2015年4月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严之芳窜至新蔡县人民医院外科楼520病房,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机,将杨某某和杨某甲的两部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630元(此两部手机已追退)。

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之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有坦白,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之芳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的第一起她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严之芳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传染科二楼西头病房内,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机,将任某某的一部紫色老年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

二、2015年4月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严之芳到新蔡县人民医院外科楼520病房,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机,将杨某某和杨某甲的两部苹果手机盗走,后被杨某甲发现,杨某某和其母亲追至五楼护士站将严之芳抓获。经鉴定,该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630元。手机已追退给被害人。

另查明,严之芳于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被盗的手机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和被盗的手机。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严之芳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87号、(2012)新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记载了被告人严之芳于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3.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了被盗物品被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她和她大儿子杨某某陪她小儿子杨某甲在医院治病。2015年4月2日凌晨杨某甲说手机不见了,她从床上起来时看见有一个女子从病房里出去,当追到五楼护士站时看见她儿子的手机在那个女子手里握着,她把手机拿过来交给杨某某,把那个女子拉回病房后杨某某就报警了。

2.证人李某某、冯某分别证明了2015年4月2日凌晨左右,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南关医院有人偷手机,他们到医院后将严之芳抓获。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5年4月2日凌晨1点左右,他醒来的时候发现有一名陌生的女子从病房往外走,这时他哥杨某某和他妈就醒了,他妈和他哥追到外科五楼护士站把手机拿回来,并把那名女子带到病房里,他哥杨某某就报警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4月2日凌晨一点多,他弟弟醒来时看见有一个人从病房里急急忙忙往外走,就喊他们说有小偷,他和他妈追到五楼护士站时,那个女的手里拿着他跟他弟弟的手机,他们就把那个女的带到病房后就报警了。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她住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传染科二楼5号病房最南侧的床位,2015年4月2日凌晨,她发现她的紫红色的老年机被盗了。

(五)被告人严之芳供述,2015年4月2日1点左右,她去新蔡县人民医院传染科二楼西边病房的窗台上偷了一部紫色的老年手机,又去人民医院科外楼五楼西边厕所对面一个病房的床上和桌上偷两部手机,刚出病房的门被失主发现了,后来警察就把她带到派出所。

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29号鉴定结论书记载了被盗物品共价值4740元人民币。

(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之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之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严之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之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日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