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设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设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设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设论伙同李中宇、李颖帅(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新蔡县余店乡黄湾村委高庄张某某砖窑厂拍照,期间李中宇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王设论从张某某身后用胳膊勒住张某某颈部,李颖帅、李中宇趁机朝张某某左脚踝处连跺数脚,致使张某某左腓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左脚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设论于2015年3月9日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2015年1月23日下午,伙同李中宇、李颖帅将张某某打伤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设论的近亲属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设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驻马店市中医院病历、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某、陈某、张某甲、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设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设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设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设论的近亲属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设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