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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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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建勇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勇,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勇,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勇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建勇因琐事与新蔡县黄楼镇黄楼村村民赵某某发生纠纷。当晚,被告人陈建勇携带一壶汽油窜至赵某某位于新蔡县黄楼镇黄楼街上的饭店内,趁赵某某吃饭之际,将汽油倒在一楼的餐桌等物品上点燃,导致室内物品烧毁。在该饭店二楼居住的赵某甲逃离现场时从二楼跳下,造成身上多处骨折。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证人赵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陈述,被告人陈建勇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建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陈建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勇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建勇未提出辩解。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引发的近亲属之间的犯罪。赵某某因家务琐事殴打妻子陈某某,并对找其理论的赵某某进行殴打,且赵某某先带汽油到陈建勇家找陈建勇闹事,赵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建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勇是临时起意,是初犯、偶犯,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新蔡县黄楼镇黄楼村村民赵某某与其妻陈某某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人陈建勇得知其姐被打后,与其姐夫赵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劝解,被告人陈建勇回到其家。被害人赵某某心中有气,于当日下午提两壶汽油到陈建勇家中闹事,被人制止。赵某某离开陈家后,被告人陈建勇于当日晚携带一壶汽油进入赵某某住处一楼饭店内,见赵某某一人在饭店吃饭,遂将汽油倒在一楼的餐桌等物品上点燃,导致室内电动车、餐桌、木柜、椅子等物品烧毁。在二楼住室的赵某某的堂姐赵某甲从二楼跳下时摔伤,造成全身多处骨折。

另查明,被告人陈建勇于2015年1月20日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均对陈建勇均表示与陈建勇是亲属关系,对被告人陈建勇谅解,并不希望追究陈建勇的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谅解书、询问笔录,证人赵某乙、刘某某、赵某丙、苗某、梅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甲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勇与其姐夫发生纠纷后,为泄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是因近亲属之间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的犯罪,被害人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陈建勇是临时起意,是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陈建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