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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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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国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逮捕;199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甲,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逮捕;1997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许,新蔡县公安局砖店派出所接新蔡县公安局110指令,称其辖区三空桥村委三空桥耿某某家门口发生打架的警情。接报后,砖店派出所民警刘某、李某某迅速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耿某甲与其父亲耿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撕扯,二位民警分别劝说其父子二人,在劝解过程中,民警刘某遭到被告人耿某甲的辱骂、撕扯,并从地上捡起一块土坷垃将民警刘某的额部砸伤,致民警刘某轻微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意见)。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伤情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刑罚执行科出具的服刑情况证明,证人郭某某、李某某、耿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新公刑鉴损伤字(2015)220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警察,而故意采取暴力手段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耿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日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