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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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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小鹏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吕小鹏,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小鹏,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鹏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吕小鹏酒后驾驶一辆豫QKC610面包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华星路“丁丁快餐”饭店附近,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吕小鹏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2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小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吕小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吕小鹏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时某某、张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鹏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小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吕小鹏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小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