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52年3月6日出生,系马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系马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系马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2000年11月15日出生,系马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2007年1月27日出生,系马某某之女。 马某乙、马某丙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系马某乙、马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姚某甲,男,1981年1月6日出生,系姚某某之弟。 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系姚某某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系李某某之父。 讼代理人乔某某,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系陈某某亲属。 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系陈某某弟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5月10日生,系周某某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毛某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张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姚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姚某甲,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甲、赵某某,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AU1J37号小型普通客车,悬挂豫R80031小型汽车号牌,沿新蔡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老年病医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载陈某某、李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陈某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弃车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司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甲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AU1J37号小型普通客车,悬挂豫R80031小型汽车号牌,沿新蔡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老年病医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载陈某某、李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陈某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周某某弃车逃逸。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豫AU1J37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周某甲,该车于2014年9月11日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一年,现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支付给马某某伤葬费20000元,支付给李某某伤葬费30000元。 2015年5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姚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李某甲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在保险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姚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李某甲因马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陈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8000元,赔偿陈某某、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2015年6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姚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姚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李某甲各种损失人民币700000元。连同保险公司赔偿的人民币118000元,共计人民币818000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姚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3450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20000元),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45000元,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228000元(包括已经支付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姚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李某甲对周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表示谅解,并放弃向周某甲提出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条、借条、谅解书,撤诉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刘某某、姚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陈某某、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