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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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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威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威,男,1981年9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75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威,男,1981年9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威酒后驾驶豫QVZ670号两轮摩托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处,与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怡和家园对面居住的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宏伟北路51号406栋居民张某某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王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王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

另查明,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威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取得张某某谅解。

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现场的车辆的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王威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通话记录,证人张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安徽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王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王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