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署光(别名林志海),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署光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张署光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署光以帮助吴某某办理30万元贷款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吴某某人民币累计33000元,被骗现金被其挥霍。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署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署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还利息12300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署光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其侄子吴某认识了张署光。被告人张署光承诺帮助吴某某分两次贷款50万元,2013年9月27日,第一笔20万元的贷款下来后,被告人张署光以能帮助吴某某办理另一笔30万元贷款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25日骗取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3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署光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清结,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张署光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存取款交易记录记载被害人吴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29日的取款情况。 3.吴某某记账记录、控告书记载吴某某给张署光钱的时间、地点及用途,即2013年10月18日给20000元、2014年1月21日给5000元、2014年1月25日给6000元、2014年2月25日给2000元。 4.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出具的证明记载经查询无张署光(林志海)办理贷款信息。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业务申请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载张署光帮助吴某某以其子吴某甲的名义办理2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 6.张署光与吴某某短信记录记载吴某某多次与张署光联系询问办理30万元贷款的事,张署光一直说没有办下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张署光找他帮一个姓吴的人贷了20万元的款。20万元贷款办下来一个月后左右,张署光说他自己还想贷款50万元,他给张署光说超过20万元需要房产抵押,贷款人及担保人的配偶也要过来照相,提供结婚证,张署光不能提供这些,也没有跟他联系了。张署光帮姓吴的人贷出20万元后有三个月没有按时结息,2014年7月欠利息12300元,他跟张署光说后张署光拿出10000元,他垫2300元,把利息还上了。 2.证人单某某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说其叔吴某某想办贷款问他认识人不,他就把这事告诉张署光,张署光说50万元要分两次,一次20万元,一次30万元,吴某某当时给张署光20000元活动经费,过了有十几天20万元办下来了,后张署光找吴某某要25000元,其中5000元是给贷出20万元的人的好处费,20000元是办30万元贷款的活动经费。后又一次他还吴某某10000元后就走了,事后吴某某说这10000元给张署光了。 3.证人吴某甲证言,他父亲吴某某2013年9月份找张署光办贷款,第一笔20万很快贷下来了,张署光又帮他父亲办那30万元的事,张署光找他父亲要钱他知道的有四次,其中有两次他看见给5000元、6000元,还有两次具体钱数不知道。 4.证人吴某证言,2013年9月份他叔吴某某做生意想贷款,他通过单某某认识张署光,张署光说50万要分两笔,一次20万元,一次30万元,说20万元需要20000元的活动经费,吴某某就给张署光20000元钱,过了十几天那20万元贷下来了,他们又在一起商量30万元的事,张署光说需要25000元,其中5000元是给办事人的好处费。后来吴某某跟他打电话说张署光那30万元的贷款还没贷出来。 5.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分别证明吴某某让他们做贷款担保人。 6.证人魏某、刘某分别证言,2014年10月14日10时31分,被害人吴某某向新蔡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被张署光诈骗十几万钱。新蔡县公安局同日对此案立案侦查,通过网上查询,发现犯罪嫌疑人张署光在新蔡县七天假日宾馆401房间住宿,当日在该宾馆内将张署光抓获。 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六七月份他因做生意想贷款,让他侄子吴某帮忙找人,后经吴某介绍张署光说贷50万元要分两次,一次20万,一次30万,他同意了,当时交给张署光20000元,2013年9月27日,20万元的贷款下来了,因为第一笔钱贷出来的速度快,他相信张署光能把第二笔钱贷出来,他给张署光20000元活动经费、5000元的好处费,后以贷款为由,张署光一共骗他157400元,那20万元的贷款是以他儿子吴某甲的名字办理的。 四、被告人张署光供述,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吴某让他帮其叔吴某某贷款做粮食生意,他亲戚李某某在新蔡县农村信用社上班,他就跟吴某说能贷50万元的款,要分两次,一次20万元,一次30万元,后来他给吴某某说贷20万元需20000元活动经费,吴某某就把这钱给他了。2013年9月27日,20万元的贷款办下来时,他找吴某某要5000元,这5000元是之前说好的办20万元贷款的活动经费,2013年十一过后的一天,吴某某说办30万元贷款的事,当时给他20000元,春节前后的一天,吴某某给他5000元的活动经费,快过年的一天,吴某某给他6000元,当时就他们两个人,春节后,吴某某给他2000元,30万元贷款的事因为担保人手续不够,根本贷不出来钱,他一直找吴某某要钱是因为吴某某一直问贷款的事,他就想着接着找吴某某要钱。期间,吴某某还给他10000元,不过这10000元让他还利息了,他出10000元,李某某出2300元,一共是12300元。 五、辨认笔录,记载了被害人吴某某对张署光进行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署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署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署光归还的利息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署光供述中称自己在骗取吴某某33000元之外又找吴某某要10000元,并用这10000元归还之前吴某某贷款所欠的利息,并当庭得到吴某某的确认,并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该笔款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署光已赔偿吴某某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吴某某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署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日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