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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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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漏罪,于2014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漏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前罪与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1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大架子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花街,由林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孙某某将从花街经过的白某拿在左手上的女士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白色三星I9128手机一部、票据一本、银行卡若干张、身份证一张等物品。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林某某驾驶一辆大架子摩托车窜至新蔡县栎城乡高速路口西侧时,由林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孙某某伸手将受害人李某某挂在电动车把左侧的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小米2S白色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二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等物品。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卡口录像截图;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西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郸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被害人白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蒋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蒋某乙证言;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