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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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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乙,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丙,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四人窜至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平舆县、汝南县、上蔡县、西平县、遂平县,在上述地方的多家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内持有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共计7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方某乙、方某丙、周某作用小于方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经被告人方某甲提议,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四人窜至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平舆县、汝南县、上蔡县、西平县、遂平县,在上述地方的多家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内持有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共计72张。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四人作案期间日常生活开支由方某甲管理。被告人周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证人张某某、朱某、彭某证言;搜查、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犯罪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系由被告人方某甲提议,日常生活开支也由方某甲管理,故被告人方某乙、方某丙、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方某乙、方某丙、周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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