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50616381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大武乡,住商水县大武乡李庄村四组。因涉嫌贪污、受贿,于2014年11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主持商水县大武乡李庄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相关手续,套取商水县大武乡修建烈士陵园补偿款16000元,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16000元赃款交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贪污罪进行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两份、商水县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程用地协议复印件、领条复印件3张、存款凭条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7张、身份证复印件6张、证明复印件5张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刘某某、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解飞 审判员 郭爱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