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2月5日出生。因吸毒于2009年4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4年8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4年10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底10月初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新蔡县鑫源商贸城东门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毒品的张某冰毒一包。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吸毒人员张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赊给吸食毒品张某一包冰毒。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新蔡县青苹果网吧后面的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一包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底10月初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新蔡县鑫源商贸城东门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食毒品的张某冰毒一包。 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吸毒人员张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赊给吸食毒品张某一包冰毒。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新蔡县青苹果网吧后面的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一包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照片;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尿检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等;证人张某、潘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