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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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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会宾,男,生于1994年9月22日,身份证号码:4127011994092230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城关乡柴堂村408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0日被商水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会宾,男,生于1994年9月22日,身份证号码:4127011994092230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城关乡柴堂村408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1日,被告人刘会宾在“汽配城”楼下抽屉内将吴银龙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后,分别在周口建设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三次刷卡,盗窃9000元人民币自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会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会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1日,被告人刘会宾在“汽配城”楼下吴银龙的抽屉内将吴银龙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后,分别在周口建设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三次刷卡,盗窃9000元人民币自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银龙的陈述,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谅解书,视频资料:光盘二张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会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会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