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25日生,籍贯河南省商水县,身份证号码412723199308252514,住商水县郝岗乡北社村七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松雷、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晚,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黄继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张某某躺在路上,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P-9G18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水县健康路物资局家属院门前处时,轧到因交通事故躺在路上的被害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胸部受伤,被告人何某某逃离事故现场,逃至商水县小吃街时被赶来的群众及警察追到并抓获。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商)公(物)鉴(伤)字(2015)0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检测,乙醇含量为193.4mg/100ml。 另查明,就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某已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报告,7、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