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511216478,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04年至2005年任胡吉镇韩屯行政村村主任,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任胡吉镇韩屯行政村村干部、主持韩屯村全面工作,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19日任韩屯村村干部),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韩屯村七组。因涉嫌贪污,2014年11月17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1937年2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3702196437,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1997年至2007年任胡吉镇韩屯行政村村委委员),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韩屯村四组。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1月2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1月2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1953年7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5307056476,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任商水县胡吉镇韩屯行政村村干部,主持韩屯村委工作,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任商水县胡吉镇韩屯村村干部,主持韩屯村全面工作),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韩屯村七组。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11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丙,男,1948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480715641X,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韩屯村五组。因涉嫌贪污,2014年11月2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商水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韩某甲、韩某丁(已故)伙同时任商水县胡吉镇韩屯村干部的韩某戊预谋后,伪造虚假欠款手续,并由韩某某、韩某丙、韩水来等11人完善个人相关申报所需手续,意图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后在时任商水县胡吉镇韩屯行政村干部被告人韩某乙的帮助下,“普九化债”资金拨付到该11人账户,韩某甲、韩某丙分别套取了国家“普九化债”资金10000元、5800元人民币。2013年时任商水县胡吉镇韩屯村村干部的被告人韩某某在得知他人虚套国家“普九化债”资金人民币17000元后,向其索要并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戊、韩某乙、韩某丙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关于胡吉镇韩屯行政村村干部情况的证明、商水县村支书补贴发放明细兑付底册复印件、商水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讯问笔录复印件、商水县“普九”债务审核工作底稿、保证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及韩某某、韩某甲等10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关于暂收韩某某、韩某丙赃款的情况说明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3、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戊、韩某乙、韩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与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韩某乙勾结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张刘明及赵永开出具的证明三份,以此证明其索要的李某某的17000元现金用于偿还以前自己为他人垫付的社会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韩某丙在案发后予以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年满75周岁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丙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且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17000元、被告人韩某丙违法所得5800元予以没收,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韩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 爱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阮俊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