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94年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40128865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水县练集镇梁楼村蒋欢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自家胡同内垫土时与邻居曲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苑某某(曲某某之子)用脚将被害人刘某某腰部跺伤,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腰部右侧L2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苑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应缓刑。 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自家胡同内垫土时与邻居曲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苑某某(曲某某之子)用脚将被害人刘某某腰部跺伤,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腰部右侧L2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苑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苑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梁某某、曲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苑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