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其,男,生于1965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6510206016,汉族,文盲,农民,住商水县固墙镇徐屯村十四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新其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商水县固墙镇至胡吉公路西10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智照东发生相撞致智照东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新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智照东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新其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行至商水县固墙镇至胡吉公路西10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智照东发生相撞致智照东重伤。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告人王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述不讳。2、证人王兴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晚上20点15分左右,我村许四毛打电话说王新其出车祸了,我和王铁路,王新征去了现场,派出所的人说人拉周口了,我们去了周口中心医院。3、证人王铁路、王新征的证言分别证明了王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书证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新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查笔录,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智照东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