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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民容留卖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民,男,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民,男,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容留卖淫,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民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赖民,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赖民接受图斯(在逃)的安排,通过从网上发布卖淫信息的方式,先后在信阳市北京宾馆、新港宾馆、良友宾馆、广源宾馆、南湖春天假日酒店等宾馆开房,容留卖淫女宋某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1月17日21时,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民警在信阳市浉河区西雅图酒店412房间内当场抓获卖淫女宋某及嫖客一名,并在该酒店的417房间内将赖民抓获。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赖民供述。

2、证人宋某、王某某、潘某某、岳某、付某某证言。

3、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招嫖信息等书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民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赖民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赖民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的证据。

关于赖民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赖民为卖淫女宋某提供卖淫场所,并收取提成的事实有赖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卖淫女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行为积极主动,赖民容留他人卖淫十次以上,属情节严重,且赖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上诉人赖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民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赖民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