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