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87号 罪犯姚义,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以(2011)宛龙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姚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己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2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个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清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监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姚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姚义伙同他人二次参与抢劫,并抢得现金200余元,手机三部。 罪犯姚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警告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