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96号 罪犯李福明,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望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以(2013)上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福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主犯。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个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清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监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福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建军提议冒充部队工作人员的方式进行诈骗行为,并传授石永华、李福明诈骗的方法,几人经预谋分工后,李福明负责冒充部队所需物品的代理商接听电话,在湖南抄取商户门市电话,诈骗成功后到银行取款。石永华利用网吧上网的青少年,在网络上分三次购买了八张银行卡,成功从农业银行卡诈骗四次,分别得款19500元、13000元、23400元、57200元。 罪犯李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福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福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