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95号 罪犯袁庆涛,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以(2011)南宛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袁庆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2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个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清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监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庆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至5日,被告人袁庆涛将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王某分别领至南阳市市区工业路“东方旅馆”和枣林街“康洁旅馆”内,先后三次对王某进行奸淫。 罪犯袁庆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2次、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庆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庆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