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98号 罪犯吴自同,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以(2012)浉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自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个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清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监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自同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自同与被害人刘某系同村村民,刘某与丈夫在天津务工。2008年6月,刘某从天津返回罗山待产,6月27日在医院产一女婴。2008年7月21日,刘某离家到信阳准备乘火车返回天津,在罗山朱堂街镇上遇见吴自同。当日下午2时许,吴自同追至信阳火车站候车室,不让刘某乘火车离开并将刘某带至信阳未来大洒店一房间内,后强行将刘某奸淫。 罪犯吴自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自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自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